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46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另司法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