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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游欣怡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46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另司法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萬金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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