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J○○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H○○
被告
地○○
被告
未○○
被告
午○○
被告
巳○○
被告
子○○
被告
辰○○
被告
酉○○
被告
I○○
被告
B○○
被告
D○○
被告
C○○
被告
F○○
被告
戊○○○
被告
E○○
被告
己○○○
被告
寅○○
被告
玄○○
被告
宙○○
被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戌○○
被告
乙○○
被告
卯○○
被告
天○○
被告
申○○
被告
亥○○
被告
A○○
被告
宇○○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G○○
被告
辛○○

      黃○○

      L○○

      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於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一七七二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苑裡字第419 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地○○、未○○、午○○、巳○○、子○○、辰○○、酉○○、I○○、B○○、D○○、C○○、F○○、戊○○○、E○○、己○○○、寅○○、玄○○、宙○○、癸○○、丙○○○、甲○○○、庚○○○、戌○○、乙○○、卯○○、天○○、申○○、亥○○、A○○、宇○○、G○○、辛○○、黃○○、L○○、K○○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丑○○於民國39年間,就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山柑段山柑小段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39年5 月10日苑裡字第419 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50坪,存續期間「無期限」,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載明「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原有丑○○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99建號房屋,惟現已滅失。雖民法第841 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然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予他人時,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期限」、「無限期」或「無定期」,並於備考欄登載「建築房屋」,顯見當事人設定地上權係以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並以該房屋之存續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應解為其期限至地上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本件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特別載明「建築房屋」,嗣因久歷時日,系爭土地上原丑○○所有之99建號房屋業已傾圮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另因丑○○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應先依民法第759 條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壬○○則以:依電子建築改良物第二類謄本、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或舊簿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為空白,並無記載「建築房屋」字樣,且地上權存續期間係「無期限」,並非無定期,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係「無期限」者,依學者謝在全之見解,應解為係永久存續,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不同。本件地上權係無期限,因繼承人眾多,重建房屋必須協調所有繼承人,一時不易蓋起高樓;然被告從未曾放棄地上權行使,兩造前就地上權位置之爭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現場複丈,原告對複丈結果有異議,嗣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依97年10月16日43000 號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所測繪位置為準,足證當初地上權設定「無期限」之意係指永久無期。再地上權設定係契約法律行為之一種,係契約法律行為之相對性,民法第263 條規定或當事人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必須係地上權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於77年4 月8 日分割繼承其父鄭富雄遺產,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鄭富雄係於76年2 月26 日,受贈自訴外人鄭劉不治,鄭劉不治則於57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王滋倍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至王滋倍繼承王林柑應有部分係在29年10月28日,登記繼承日期為57年7 月22日;惟丑○○設定地上權日期係39年4 月20日,登記日期係39年5 月10日,足證王滋倍非丑○○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繼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得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雖原有建物已滅失,然地上權並不因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告地○○、未○○、午○○、巳○○、子○○、辰○○、酉○○、I○○、B○○、D○○、C○○、F○○、戊○○○、E○○、己○○○、寅○○、玄○○、宙○○、癸○○、丙○○○、甲○○○、庚○○○、乙○○、卯○○、天○○、申○○、亥○○、A○○、宇○○、G○○、辛○○、黃○○、L○○、K○○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關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固應從其約定,惟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時,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詳言之,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又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隨時終止,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弱之理由,亦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終止,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時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土地因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作經濟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因認作上述解釋,不僅符合設定時之情事,亦達保障雙方權益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

六、經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丑○○於民國3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39年5 月10日苑裡字第419 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1 部50坪,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利息或地租為「無租」、備註或備考欄記載「建築房屋」等情,有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129 頁)。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存續期間雖記載為「無限期」,且已無「建築房屋」之註記(見卷㈠第10頁),然系爭地上權既係設定於39年5 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39年4 月20日),自應以設定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即應以手抄式舊簿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見卷㈠第129 頁),且該舊簿經轉載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舊維持「無期限」及「建築房屋」等記載(見卷㈠第15頁),故新式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與舊式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應係誤載及疏漏。被告壬○○辯稱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築房屋」之註記云云,不足取信。

㈡系爭地上權就存續期間係記載為「無期限」,而非記載為「永久存續」,既係記載為「無期限」,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租係約定「無租」,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本件又查無系爭地上權在當地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被告壬○○辯稱「無期限」係指當事人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地上權人丑○○業已死亡,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丑○○原有苗栗縣苑裡鎮○○段99建號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目前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新舊戶籍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壬○○、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依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或備考欄均有記載「建築房屋」之字樣,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系爭地上權人丑○○所有之99建號房屋既已滅失,目前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且不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終止權所受限制(即應至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得終止)應歸於消滅。被告壬○○、戌○○雖辯稱系爭地上權因繼承人眾多,重建房屋必須協調所有繼承人,一時不易蓋起高樓,然被告從未曾放棄地上權行使,且系爭地上權既係永久存續,雖原有建物已滅失,然地上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60年,且地上權人丑○○原有之99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稱其等不知該建物係於何時滅失,足見該建物滅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系爭土地上既無地上權人之建物,被告自丑○○死亡(39年8 月19日,見卷㈠第36頁))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亦無未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其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亦僅被告壬○○、戌○○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益徵被告壬○○、戌○○上開辯詞難以遽信。再觀之被告壬○○提出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附件(卷㈠第137-141 頁),係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縣道121 線17k +980-20K +20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分割登記一案而測量系爭地上權位置,並非因被告為行使系爭地上權而與原告確認地上權之範圍,是該函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其成立之目的既在於建築房屋,地上權人之建築物即上開建號99號房屋業已滅失,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復無其他利用土地之情形,則系爭地上權行使之目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原地上權人丑○○業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被告為地上權人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