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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16時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97,559 元,惟債務人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第1 至24期每月給付7,500 元,第25至48期每月給付12,000元,第49至95期每月給付16,000元,第96期給付220,000 元,合計96期之更生方案,經多數債權人表示上開還款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自更生程序開始迄今,陸續換過多份工作,且無業期間較有工作收入之期間為長,現仍為待業狀態,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條件不符。債務人既未有穩定之繼續性收入,就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有不足,難期待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得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此外,債務人為66年6 月26日出生,時值青壯年時期,並受過高等教育,堪認具備良好就業條件,卻未見債務人積極尋求穩定工作,增加收入,竭力清償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從而,本件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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