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應改為原告,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分配表次序7 之原告所分配金額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 ,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 元,而原告於上開次序中原所得分配之金額為0 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30,802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02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