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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宋國鎮王炳人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應改為原告,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分配表次序7 之原告所分配金額應改為分配表次序6-3 ,受分配金額應為130,802 元,而原告於上開次序中原所得分配之金額為0 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30,802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02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王 炳 人

               法 官 游 欣 怡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