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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前有三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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