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衍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衍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