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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衍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衍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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