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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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