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誤載「騎乘」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