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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介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服用毒品,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後,見停於路旁之救護車而將之駕駛離去,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其後並發生與他車撞擊等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離去之車輛為與公益有密切關聯之救護車,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