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陸麗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李耀宗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陸麗華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陸麗華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而移送機關另以陸麗華有於109年4 月15日至110 年3 月30日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滋擾住戶之行為,於110 年4 月9 日通知陸麗華到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湖秩字第19號(下稱另案)受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而知悉其情。是以本件移送陸麗華之行為,其中在110 年4 月9 日經警察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前之行為部分,依上開規定,與另案移送之行為應以一行為論,此部分另經本院函送另案一併處理,先予說明。
二、陸麗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1日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樓。
(三)行為:藉端以LED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一)陸麗華之陳述。
(二)證人呂文弘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呂文弘上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
四、核陸麗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陸麗華雖於警詢時辯稱:對方用聲波、電磁波、微波攻擊其,致其遍體鱗傷,才會開閃光燈,並提供其所測到對方使用高頻電磁波之證據等語。經查,電磁波自古以來即以各種面向存在於大自然,更存在於現代社會之各種用電的家電用品,換言之,人的生活周遭或多或少均存在電磁波。而本件依陸麗華提出錄影畫面,其中為上載有「EMF SENSOR」字樣之儀器於室內各處移動時,其上螢幕之數值隨之變動之情形,另其一為有上載「TES-92 Electrosmog Meter」字樣之儀器於室內各處移動時,其上螢幕之數值隨之變動之情形。縱信陸麗華使用上開儀器測試結果,確有在其住處內測到電磁波之事實,惟依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認係呂文弘或其他陸麗華住處對面之住戶以電磁波及聲波攻擊陸麗華之情事,難認有何現在對陸麗華之不法侵害或其誤認有該等不法侵害係屬誤想防衛之情形,是以無從認陸麗華之行為有何阻卻違法或欠缺罪責故意可言,陸麗華之答辯並不可採。本院審酌陸麗華前曾因相同行為經本院裁罰,仍未收斂其行為,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移送意旨固建請沒入陸麗華所有之LED 燈,然陸麗華使用之LED 燈並未扣案,移送機關復未具體說明應沒入之範圍為何,自無從審酌沒入之標的及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李耀宗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李耀宗於11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藉端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而認李耀宗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李耀宗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查,陸麗華警詢稱LED 燈是其所架設,與其先生李耀宗無關。又證人呂文弘警詢固證述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係由陸麗華與李耀宗居住等語,然此尚不能逕行推論李耀宗即有參與以LED 燈照射其他住戶之行為。另依呂文弘提出之110 年4 月11日晚間錄影畫面,僅可見李耀宗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屋內,站立在已開啟之LED 燈旁持手機朝室外拍攝之動作,然該LED 燈是否為李耀宗所開啟,或係李耀宗與陸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乙節,並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證李耀宗於上開期間確有以LED 強閃燈照射其他住戶之方式而滋擾住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