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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號

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過失傷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到一審判決正本,因法院將上訴期間十日誤記為二十日,其乃於十日後二十日內之同月二十二日以限時掛號提起上訴,於同月二十六日到達法院,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親身將民事上訴理由狀送至本院內湖簡易庭,嗣為上訴法院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十日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遲誤上訴期間,係遵照判決內所記,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五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於判決正本雖將上訴期間十日誤載為二十日,但並不妨礙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自不得以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