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過失傷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到一審判決正本,因法院將上訴期間十日誤記為二十日,其乃於十日後二十日內之同月二十二日以限時掛號提起上訴,於同月二十六日到達法院,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親身將民事上訴理由狀送至本院內湖簡易庭,嗣為上訴法院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十日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遲誤上訴期間,係遵照判決內所記,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五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於判決正本雖將上訴期間十日誤載為二十日,但並不妨礙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自不得以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