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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被告
星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路○段75號地下1層之4及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87,900元,又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309,600 元。被告又於96年4 月16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系爭房屋地址停車位共34個,租賃期間3 年,自96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然被告自97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截至99年8月16日止,被告已積欠2,700,000元。綜上,截至99年8 月16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12,009,600元。原告前曾就上開部分租金於3,303,200 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且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原告謹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租金8,706,4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7年2 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7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7,229元(第一審裁判費87,22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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