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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廖德清
相對人
林炳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及99年度存字第1079號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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