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廖德清
- 相對人
- 林炳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及99年度存字第1079號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