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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王從良
被告
廖祖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工程契約發生糾紛,經鈞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審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作偽證,把賠償用的圖說成是驗收用的,導致原告一審敗訴,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終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勝訴,但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二年半(其中半年是驗收時間,二年是訴訟時間)無法正常工作。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其餘餘額不另請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可佐)。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固有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然縱原告所指被告為虛偽陳述乙節為真,雖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此由該案判決非單僅以證人之證言為唯一判斷依據可知,換言之,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縱然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被告證述內容而受侵害,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之可言,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不法侵害王從良財產1,767,780元。
2.不法侵害王從良之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
3.43棟大樓的線材和電信箱(4萬元)。
4.43棟大樓的施工費用(2萬元)。
5.43棟大樓監視系統的設計費。
6.9 DVR 台被不正當電源破壞。
7.2年期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
8.2.5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4萬元)。
9.懲罰性賠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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