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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原告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訴訟代理人
江衍諄
被告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票據號碼VC0000000號之本票,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簽發、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票據號碼VC0000000之本票,其債權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36 萬元、到期日101 年2 月3 日、票據號碼VC0000000 號;於100 年11月8 日簽發、金額236 萬元、到期日101 年2 月7 日、票據號碼VC0000000 號之本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上開本票原告已清償完畢(101 年1 月3 日匯款12萬元;101 年1 月9 日匯款36萬元;101 年2月3日匯款12萬元;101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101年7月30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入被告銀行帳戶內。)2、是原告並未欠被告票款,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更正匯款清償之筆數為:

①101年1月3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 (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 年(內載100 年顯為誤寫)1 月3 日應清償之12萬元。

②101 年1 月9 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 (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 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之12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之12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0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之12萬元。

③101 年2 月3 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 (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3日應清償之12萬元。

④101 年2 月7 日匯款12萬元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 (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7日應清償之12萬元。

⑤101 年7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共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 (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 年3 月2 日應清償212 萬元其中之200 萬元。

⑥換言之本案系爭本票票號VC0000000 已清償224 萬元(12萬元+12萬元+200 萬元);本票票號VC0000000 已清償24萬元(12萬元+12萬元)。

4、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借貸契約書七張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收到原告上揭匯款不爭執。

2、然原告於101年1月3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3日應清償12萬元。

3、101年1月9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12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之12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0 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之12萬元,均與本案無涉。

4、101年2月3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3日應清償之12萬元。

5、101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7日的12萬元。

6、101年7月30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400萬元,全部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6月26日應清償424萬元其中之400萬元。

7、是本案系爭本票票號VC0000000僅獲清償24萬元(12萬元+12萬元);本票票號VC0000000僅獲清償24萬元(12萬元+12 萬元),豈有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之理?

8、提出借貸契約書七張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該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辯稱已清償完畢,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收到原告上揭匯款既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所匯之清償款係抵充何筆債務,即有指定之權。

3、原告陳稱其於101年1月3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3日應清償12萬元;又於101年1月9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內載100年顯為誤寫)1月9日應清償12萬元;復於101 年2 月3 日匯款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3日應清償之12萬元;嗣於101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7日應清償之12萬元;最後於101 年7月30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償還本票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3月2日應清償212萬元其中之200萬元;換言之本案系爭本票票號VC0000000已清償224萬元(12萬元+12萬元+200 萬元)尚餘票據債務12萬元;本票票號VC0000000 已清償24萬元(12萬元+12萬元),尚餘票據債務212 萬元等情,有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借貸契約書七張等為證,且被告對於收到原告上揭匯款復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匯款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自應從原告之指定。

4、而被告竟持系爭二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於100年11月4日簽發、金額236萬元、到期日101年2月3日、票據號碼VC0000000號之本票,其債權超過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於100年11月8日簽發、金額236萬元、到期日101年2月7日、票據號碼VC0000000之本票,其債權超過2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7,728元,由被告負擔2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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