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
- 原告
-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田
- 訴訟代理人
- 卜至仁
- 被告
- 王憶修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憶修、王憶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憶修、王憶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臺北市○○區○○街0 號10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 2)及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75 元、車位清潔費600 元,惟其等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均未繳納(合計20,104元),經函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命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則以:原告自99年4 月14日迄今,惡意使其等無法進入住所,自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又原告歷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均有瑕疵,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俱無效,經判決確認後,原告猶未重新召集,住戶規約仍待修定,不能憑作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屆期改選,已由廖麗霜變更為許金田,有台北巿政府函可稽,許金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收款單(繳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對原告核算之管理費數額及尚未繳納,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辯原告管理行為不當部分,雖曾在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3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216 號認定其等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至於被告王憶修、王憶賢所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具有瑕疵部分,雖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8 日、99年10月31日及100 年1 月9 日,縱各次主任委員選舉均有瑕疵而須重為召集及選舉,亦與本件訴訟有關之102 年及103 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如何選舉產生無關,該102 年及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認定為無效以前,要無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關於每戶應繳管理費之內容及如何收取之住戶規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2739號判決可稽,被告再執另案均受敗訴確定之事由而拒繳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管理費,實非可取。其等欠繳之管理費已逾二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其等各按應有部分給付每人未繳之管理費用10,052元,並加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訴訟,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