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65號
- 原告
- 王從良
- 被告
- 廖祖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湖光國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工程契約發生糾紛,經鈞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審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作偽證,把賠償用的圖說成是驗收用的,導致原告一審敗訴,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終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勝訴,但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二年半(其中半年是驗收時間,二年是訴訟時間)無法正常工作。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細詳如附表,其餘餘額不另請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可佐)。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固有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然縱原告所指被告為虛偽陳述乙節為真,雖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此由該案判決非單僅以證人之證言為唯一判斷依據可知,換言之,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縱然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被告證述內容而受侵害,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之可言,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不法侵害王從良財產1,767,780元。 2.不法侵害王從良之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 3.43棟大樓的線材和電信箱(4萬元)。 4.43棟大樓的施工費用(2萬元)。 5.43棟大樓監視系統的設計費。 6.9 DVR 台被不正當電源破壞。 7.2年期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 8.2.5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4萬元)。 9.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