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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告
楊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3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6 日平均償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6% 計收,第二年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6%計收,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8 項之情事時,其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5年3 月6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雖加入債務協商,惟協商部分僅繳納78期後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及原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及第8 項之約定,其債務回復至原告原契約所載條件並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9,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9,5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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