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 原告
-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綉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健文
- 被告
- 黃清祥
- 被告
- 王雲彩
- 被告
- 余雅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雲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雅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黃清祥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被告王雲彩、余雅晴各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祥、王雲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瑞士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黃清祥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雲彩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余雅晴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黃清祥積欠民國98年11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7,125元,被告王雲彩積欠99年12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共59,500元,被告余雅晴積欠98年11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共69,7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雲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其自88年11月21日起參加自來水用戶依法組成「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特區管理委員會),並依特區管理委員會之規約,按期繳交管理費,何需再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又原告將管理費用於不當之處,造成社區損害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雅晴則以:原告沒有提供自來水,區分所有權人雖曾決議施作,但原告還是沒有作,所以管理費應該要優惠;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定管理費8 折優惠,但被告余雅晴並未收到原告之通知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瑞士山莊住戶規約各1 份、建物登記謄本3 份等為證,被告黃清祥、余雅晴亦不否認渠等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查被告黃清祥主張之特區管理委員會,因其所屬成員,零星散佈於社區,就個別住戶言,地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不可分之情形,雖前曾向新北市汐止市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99年度湖簡字第66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縱其所成立之組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仍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不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2.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均不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被告以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供自來水、又將管理費用於不當之處等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3.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被告余雅晴既稱現行規約制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時就沒有提供自來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決議因為一直沒有作自來水的工程所以管理費的收費標準要改變(見本院102 年6 月5 日及102 年7 月2 日筆錄),則該收費標準縱未因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供自來水折價之情事,因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法院不得介入審酌,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被告余雅晴仍應受其拘束,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至被告余雅晴固又辯稱其未收到原告管理費8 折優惠之通知云云。然查其所指優惠之決議係99年12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處理,原告於100 年1 月2 日做成決議:「凡自來水使用戶自98年起正常繳納管理費者,其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可折價20% 」,此有瑞士山莊100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100 年度1 月份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得享折價者為94年6 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然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期間為98年11月至102 年3 月,與上開期間有異,是被告余雅晴此部分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瑞士山莊規約第10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清祥應給付原告87,125元,被告王雲彩應給付原告59,500元,被告余雅晴應給付原告69,700元,及各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由被告黃清祥負擔820 元,被告王雲彩、余雅晴各負擔75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