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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7號

原告
張寶
被告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除原告起訴狀係如此記載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既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湖救字第22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