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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1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17號

                  104年度湖小字第21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芬芬 指定送達處所: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梓涵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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