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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確認文書之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尤家華
被告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他訴訟或其他救濟方式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志誠、鄭家瑾、林鳳秋、林本奚間之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於該案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朗讀案由,而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此認定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又於該案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未朗讀案由及詢問對造是否願進行一造辯論情況下,逕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再次未到庭且該案被告拒絕辯論為理由,將原告該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造成原告對該案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不中斷。原告屢向被告爭執該案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但皆遭被告以言詞辯論筆錄上已記載朗讀案由及該案被告拒絕辯論意旨為理由,否認原告之請求。是該案100 年8 月25日、10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應無朗讀案由程序,以及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筆錄應無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之詢答及朗讀案由程序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朗讀案由」程序並非事實,及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中,並未詢問該案被告對原告未到場之意見。然依前揭說明,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訴訟事件之朗讀案由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當事人一造未到場,他方是否拒絕辯論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亦為言詞辯論程序事項,自皆應專以筆錄證之。且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認書記官對於筆錄之記載有誤或與事實不符時,得向書記官聲明異議,書記官如認該筆錄之記載有誤,即應更正,若認該異議無理由,則應將異議附記於筆錄內,異議人並得對書記官該處分,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故關於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民事訴訟法已定有法定救濟途徑,在原告未依該法定救濟途徑更正筆錄前,關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定程式,自仍專以筆錄證之,應不得另行提起他訴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該案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中既已明載當日曾進行朗讀案由程序,且法官亦詢問該案被告關於原告未到場之意見,則在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未更正前,且原告應循其餘救濟途徑更正筆錄記載情形下,逕行提起本訴,在法律上應顯無理由,並欠缺確認之訴要件,此情形亦不能藉法院闡明權行使,使本訴以訴之變更追加或更正方式,成為合法之訴。況原告係以該案承審法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人為法院書記官,並非被告。且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係為回復該案訴訟之繫屬,而此訴訟法律關係之狀態,應係存在於該案當事人與本院間,而非當事人與承審法官間,故原告以該案承審法官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應無朗讀案由程序,及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筆錄應無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之詢答及朗讀案由程序等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得以其他救濟途徑為之,不具備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文書之真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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