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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5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李瑞對
代理人
翁義夫
相對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84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8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4 年6 月8 日及104 年7 月13日兩次開庭紀錄之光碟片,惟觀其書狀僅泛言「為瞭解案情經過之需」云云,全未敘明如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經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