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王治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遺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倘本案訴訟終局判決業已為訴訟總費用額之裁判者,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湖家簡字第 2 號、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 1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終局判決已明確於主文欄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已經終局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