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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施月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

原告
曹筆硯
被告
曾順德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靠近行善路25巷交岔路口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適於該處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該車前方亦處於靜止狀態,由訴外人丁振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可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損。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16,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投保車險之保險公司有派技術人員(沈欣輝)前往修車廠拍攝系爭車輛受損外觀,除做勘車核價動作外,亦與車廠老闆協議,並在另一份估價單上批認,其他當時未經認定部分,既無損害照片可供核對,被告自無法認同。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 92,900 元(含工資 29,800 元、烤漆 20,300 元、零件 42,800 元)為限,且就零件部分再扣除合理折舊,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拍攝之現場照片、修車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按:本件為息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78年8 月出廠,距案發105 年5 月19日,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32,500元(按: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第1 張項目15、19,第3 張項目1 、2 、5 、6 、7 、8所示為計算,共計32,5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41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00÷(5+1 )=5,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塗裝及工資之費用183,900 元(計算式:216,400-32,500=183,90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189,317 元(即5,417+183,900=189,317 )。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92,900元(含工資29,800元、烤漆20,300元、零件42,800元)為限,且就零件部分應再扣除合理折舊,方屬合理。然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乃被告所投保車險公司派技術員前往修車廠與車廠人員就該公司同意修繕部分及其金額為核對後所開立,惟本院認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具之估價單(共3 張),就所載各項目之檢修及更換,核與本件車禍受損位置大致相關,原告復已付訖該修繕費,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前述經核准部分,要屬有據,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9,317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87 即 2,0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 79 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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