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李鶖菊
上列上訴人與林裕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65,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8,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5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上列上訴人與林裕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65,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8,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