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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歐萬華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因病住院為由,聲請更改庭期等語,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11月28日已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30日,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本院未准許更改庭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磁磚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07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1,60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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