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
- 原告
- 歐萬華
- 被告
-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因病住院為由,聲請更改庭期等語,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11月28日已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30日,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本院未准許更改庭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磁磚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07元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1,60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