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83號
- 原告
- 戴耀中
- 訴訟代理人
- 曹嘉慧
- 被告
-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後,旋與原告締約回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搬遷。雖租期屆滿後被告先後於104 年 3 月 4 日、同年 11 月 3 日、104 年 3 月 4 日分別給付原告 3 萬元、20 萬元、3 萬元,惟此後即未付款。截至 105 年 12 份止,被告積欠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有 365,000 元。因其先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是倘先前存證信函之通知未合法終止租約,則以105 年 12 月 2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述所欠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先前所締定期租賃契約書為憑,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兩造間原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既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另訂新租約,原告復分別於 104年3 月 4 日、同年 11 月 3 日、104 年 3 月 4 日先受領受原告給付之 3 萬元、20 萬元、3 萬元,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即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以不訂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截至 105 年 12 月份止之房租計 365,000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並無押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復已額達兩個月以上之租金,惟原告先前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並無記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具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而應以原告主張以本件 105 年 12月 22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達被告( 106 年 1 月 7 日)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 3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 78 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