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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1,300 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104 年4 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104 年 4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3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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