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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告
華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理人
莊尚軒
被告
郭建全
被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告
魏國楨即悅愛美學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中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位於彰化市,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