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號
- 原告
-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榜
- 被告
-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32,376元之票款未獲清償。又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櫻桃罐頭、鏡面果膠等烘培原料,價金合計為126,022 元,原告並已交付前揭貨物予被告並經其人員簽收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屢催未果,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票款、貨款及均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6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均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6 年6 月21日辯論期日之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尚有32,376元票款未獲清償,且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126,022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客戶對帳單、退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未獲清償之票款32,376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積欠之價金12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對被告有利之法代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FA0000000 │第一銀行│萊成企業│105年12 │105年12 │ 32,376元 │ │ │ │東湖分行│有限公司│月25日 │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