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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3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3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林秉毅即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弘揚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5 月2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趙弘揚業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以106 年度繼字第9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11月8 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趙弘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繼字第9 號裁定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於管理趙弘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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