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聲字第 5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 51 號
- 聲請人
-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保貴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何 剛
- 法定代理人
- 人 之6
- 相對人
- 周士傑
- 相對人
- 威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44 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是在聲請迴避程序有相同情形者,應得類推適用。聲請人何剛為本件聲請後,於審理期間,請求追加聲請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華租賃公司)及相對人威家實業有限公司,因該等公司均係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資料均得相互沿用,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周士傑於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處追撞,就營業及修復費用損失向本院訴請賠償,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44 號事件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於同年 8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何剛係因租賃關係取得使用權,乃將原聲明請求之營業損害賠償,改由追加原告即聲請人何剛向相對人請求,自己則另行追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金損害賠償請求。詎承審法官黃紀錄對該訴之變更追加,自言自語:「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個不是自認」等語,當庭表示將駁回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之請求,顯有不公。再者,伊等於起訴時在理由欄業敘明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僅聲明中漏列該請求,被告亦自認利息請求為賠償之一部,黃紀錄法官發現聲請人漏未請求,竟一再以咄咄逼人語氣脅迫伊等放棄利息請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另伊等對相對人辯稱系爭車輛賠償應予折舊乙節,表示異議,亦遭阻止。爰依法聲請法官黃紀錄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黃紀錄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已有未合。再者,審判長原本即有開閉、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等職權,為同法第 19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承審法官黃紀錄縱曾公開表示未認同聲請人訴之變更追加,確認未提出利息請求,並決定關閉該期日辯論程序,均未涉及本案終局判決結果,而屬訴訟指揮之行使。聲請人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對其不利,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黃紀錄要其放棄利息請求,即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同法第 388 條規定,亦應迴避云云,然承審法官尚未裁判,並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聲請人執此為迴避事由云云,要無足取。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