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蓉
- 訴訟代理人
- 欒少昌
- 被告
- 伍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425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