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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相對人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056 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3萬4,084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合計39萬1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6,056 元、第二審裁判費23萬4,084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5萬1,126 元(計算式:390140×9/10=351126 ),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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