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
- 原告
- 陳佛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其起訴雖列陳慶文為被告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之法定代理人,惟陳慶文稱其僅為上開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有原告前另案起訴案件(案列107 年度湖簡字第273 號)筆錄可佐,則原告列陳慶文為之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之成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限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其他訴外人另以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該案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僅及於該案件而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