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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告
伍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425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4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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