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喜上屋有限公司與台滿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卷),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卷宗(已經審結確定歸檔),係由代理人張杰代理聲請人提出聲請。惟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公司現為已經廢止登記清算中之公司,其清算人原為王仁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下稱解任裁定)予以解任。以上有聲請人、喜多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解任裁定在卷可憑(請填入卷證所在)。從而,喜多屋公司現應處於無清算人以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自無從合法提出閱卷聲請。
二、至張杰代理本件聲請時及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命其補正其受合法法定代理人委任為閱卷聲請之證明,均表明:其在王仁傑遭解任前,已經王仁傑以喜多屋公司清算人地位委託經理人職務,以進行喜上屋公司之各項業務等語,並提出經理人職務契約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不得就不特定訴訟為概括之委任,此為民事訴訟第6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就訴訟事件審結後之閱卷聲請,亦應同有適用。揆諸上揭張杰提出之經理人職務契約,其內載明授權進行職務之範圍包括:債權索討、含非訟業務之相關訴訟代表(理)、請願訴願等業務,顯係就不特定訴訟為概括委任,其非法所許,至為灼然。此與張杰所舉經濟部函釋稱法人股東代表人於解任前所為指派書,不因嗣後遭解任而影響其效力,係屬二事,尚非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