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6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56號
- 原告
- 朱璽安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任律師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好樂迪KTV 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某自稱「紫翎」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Meta Trader 4 」APP 軟體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00元至訴外人陳柏豪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4分將其中3 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0,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30,300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卷第11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