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王凱琳
- 代理人
- 胡惠蘭
聲請人與孫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5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11年6月10日、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孫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案,聲請人為原告,為維護利益,爰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58號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