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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倪嘉隆
被告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大廈外牆上之平台構造物(如附圖1 所示),面積約為0.75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以拆除,將該外牆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公寓大廈的外牆「面」,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不得由個別住戶自行決定其使用。相關理由論述,請參照我在本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815 號民事判決。

三、本案住戶規約第2 條第6 項已有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不得有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之類事實,本案被告設置的透明雨遮,可認為已有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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