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倪嘉隆
- 被告
- 黃家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大廈外牆上之平台構造物(如附圖1 所示),面積約為0.75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以拆除,將該外牆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公寓大廈的外牆「面」,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不得由個別住戶自行決定其使用。相關理由論述,請參照我在本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815 號民事判決。
三、本案住戶規約第2 條第6 項已有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不得有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之類事實,本案被告設置的透明雨遮,可認為已有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