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 抗告人
- 鄭毓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月銀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我院第一審裁定,爭執其擔保金額,應認為提起第二審抗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的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月銀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我院第一審裁定,爭執其擔保金額,應認為提起第二審抗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的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