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21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傅上華
- 相對人
- 沈氏幾何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氏幾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邀相對人沈孝萱為連帶保證人(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90,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若不予假扣押,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390,2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徵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沈氏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停業(見湖全卷第31頁),沈孝宣聯徵資料顯示沈孝萱星展銀行信用卡繳款情形為「31」(即「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一個月」,見湖全卷第36頁),有債務惡化之情形等語。惟沈氏公司資本總額90萬元,沈孝萱則除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外,其餘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均全額繳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與意旨說明,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