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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李博修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限,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函知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並退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