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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廖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廖庚申

林素蘭

廖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1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持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可憑採。則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查,系爭房地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廖庚申雖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分割原告應有部分予原告,然此分割方法遭原告所拒。此外,兩造均無取得全部系爭房地,而以相同價值之金錢補償對造之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認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法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含增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寶玉 3/15  2 廖庚申 4/15  3 林素蘭 4/15  4 廖庚龍 4/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11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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