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李博修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代理人
-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限,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函知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並退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7號、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