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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六О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六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向其借款,而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擔當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三五五六八號、票號CA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中央租賃公司提示兌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在案,由系爭本票影本背面觀之,僅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印章,存入中央租賃公司開立於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票理由單「提示行名稱及代號」欄,載明「北商銀營」,顯見原告僅係提示行,並非持票人,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自稱為持票人。系爭本票遭付款人以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後,原告自行於票背蓋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印章,並填入帳號,再次向付款人重行提示,足見系爭本票初次提示時,執票人確為中央租賃公司,而遭法院假處分命令退票後,法院禁止中央租賃公司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亦無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自行在票背蓋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印章,非但不生轉讓之效力,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全富字第一0四一號執行命令,禁止中央租賃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之命令違背,當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又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記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中央租賃」,總張數「9」張,總金額5,454,000.可明確看出系爭本票確實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並未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承諾書亦有相同之記載,中央租賃公司係以其在原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帳號第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並未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亦自認中央租賃公司確實將系爭本票存入備償專戶中,原告並未受讓系爭本票甚明。次查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本件之情形與函示內容相同,原告自無法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借款,且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原告,並開立帳號00000000號備償專戶,作為沖償借款本息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代收票據彙總單、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被告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

(三)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四)查系爭本票背面確實留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用印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簽章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在付款行庫往來情形等項),即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再參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本發票在台北商銀辦理客票融資不得作廢」,復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查詢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往來信用,此觀諸上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記載「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開戶、正常」等字樣自明,足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信原告所稱其係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正。

(五)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本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倘原告僅是系爭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信用之必要,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被告並未提出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以供本院審查。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雖簽立承諾書承諾前開帳號00000000帳戶內存款設定質權與原告借款之擔保,並授權原告逕行取款抵償其結欠之一切債務,惟其乃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於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主張權利而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非謂該承諾書之簽立即表示其乃委任取款之意,是被告所辯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僅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云云,即難憑採。綜上,應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乃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六)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財政部金融局函,係就支票為解釋,本件乃本票,並非支票,自不當然適用。況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之解釋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三執全富字第一0四一號執行命令為證,惟原告於該執行命令生效前,已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是其自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受前開執行命令之拘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六О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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