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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湖小字第90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侯凱文
被告
周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不超過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4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0,836元(其中59,865元為消費款,97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836元及其中59,865元部分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不超過3,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836元,及其中59,865元部分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不超過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90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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