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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綜合約定書第3篇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國民現金卡),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1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63,3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63,30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3,300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有還款之計畫及誠意,並非賴賬之徒云云,核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涉,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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